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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水库专用引水渠道、取水泵站、取水井、净水配水厂、输水配水管网、阀门、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在用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条件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测水源水质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区、路北区除外)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做出统一安排。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经费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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